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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9刑初202号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3-04-07 17:20阅读: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0)京0119刑初202号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第一部刑诉[20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志霞及助理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付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

(2020)京0119刑初202号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图1)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0)京0119刑初202号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第一部刑诉[20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志霞及助理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付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7日3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华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号:×××),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京方向67公里处时,因疲劳驾驶,其车辆前部追撞在其前方李某驾驶的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号:×××)尾部,致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又撞到前方庞某1驾驶的聚运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号:×××)尾部,造成李某(男,殁年35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轻型普通货车乘客李某1(男,殁年44岁)、李某2(男,殁年20岁)死亡,三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焦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李某1、李某2无责任。经鉴定,李某系胸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1系胸腹部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2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焦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疲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焦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

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被告人焦某某的指定辩护人付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检讨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认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认罚之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焦某某在检察机关建议的量刑范围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7日3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华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号:×××),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京方向67公里处时,因疲劳驾驶,其车辆前部追撞在其前方李某驾驶的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号:×××)尾部,致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又撞到前方庞某1驾驶的聚运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号:×××)尾部,造成李某(男,殁年35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轻型普通货车乘客李某1(男,殁年44岁)、李某2(男,殁年20岁)死亡,三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焦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李某1、李某2无责任。经鉴定,李某系胸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1系胸腹部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2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焦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本案在审理阶段被害人家属表示民事部分另行诉讼解决,并要求对被告人焦某某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证人庞某1、杨某、常某、曹某、韩某、庞某2、马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信息结果查询单,血液酒精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站录像,现场勘验执法记录仪录像,情况说明,电话记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除造成二人死亡外,另造成一人死亡,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焦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的主要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的指定辩护人付博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且认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认罚之情节,建议对其在检察机关建议的量刑范围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采纳,但其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检讨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家属的意见,本院已考虑。根据被告人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2025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以上是北京海淀区诈骗罪律师整理的案例,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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