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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6刑初1260号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3-04-07 17:18阅读: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0)京0106刑初1260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承、检察官助理何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

(2020)京0106刑初1260号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图1)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0)京0106刑初1260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承、检察官助理何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卢沟桥北路园博园桥引桥×××号灯杆处,与被害人樊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樊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樊某电动车上的乘客孟俊泽受伤。经诊断,孟浚泽轻微颅脑损伤、头皮挫伤。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于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及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第三,被告人没有发生过类似交通事故,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从宽处罚;第四,被告人的肇事车辆有商业险,具有赔付能力,其也愿意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卢沟桥北路园博园桥引桥×××号灯杆处,与被害人樊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樊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樊某电动车上的乘客孟浚泽受伤。经诊断,孟浚泽为轻微颅脑损伤、头皮挫伤。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于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于2020年7月24日在现场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民警投案。2020年9月4日,被告人张某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孟某的证言:樊某是我的妻子,孟浚泽是我和樊某的儿子。2020年7月24日,樊某发生了交通事故,交通队民警通知的我。在发生事故的前一天晚上,樊某和我说要去卢沟桥派出所拿居住证,事故发生时她应当是带着孩子去卢沟桥派出所。樊某出门时我不在家。早上8时30分许,我给樊某打电话,她还在家里,具体出去的时间我不清楚。樊某出门骑的是电动自行车,绿能牌的,车牌子是樊某自己上的,车号我没注意,不清楚。事故发生时我不在现场,不清楚事故是怎么发生的。樊某平时身体和精神状况良好,和别人没有债务上的纠纷和矛盾。

2.证人孙某的证言:2020年7月24日10时10分许,我驾驶一辆浅蓝色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台区卢沟桥北路园博园桥下南侧时,我对面北向南行驶过来一辆水泥罐车,该车右侧有一辆电动自行车。我看到水泥罐车时,水泥罐车离我的车大约50米远,之后我看到水泥罐车右侧的电动自行车晃了一下。因为我和水泥罐车是相对行驶,水泥罐车挡住了我的视线,在我行驶到水泥罐车后部时,我看到那辆电动自行车倒在了地上。见此情况,我就停了车,在路边报警。那辆水泥罐车又向南行驶了一段距离才停的车。水泥罐车的司机是个男子,他停车后走到我身边,问我是不是他轧的电动自行车。我当时也没有看到他的车轧电动自行车的过程,所以就跟他说我也不清楚。

水泥罐车是白色的,车号我没有注意,车上就司机一个人,是一名五十岁左右的男性,头发有点白。当时水泥罐车由北向南行驶,在北向南的车道内,车速约30至40公里/小时。

电动自行车是红色的,车号我没有注意,驾驶人是一名女子,相貌我没有注意。事故发生后我看到电动自行车上还有一个小男孩,从那名女子的腹部下爬了出来,刚开始小男孩在电动自行车什么位置我没有看到。当时电动自行车在水泥罐车右侧中间位置,也是由北向南行驶。我感觉电动自行车与水泥罐车的距离约在50厘米左右,电动自行车紧挨着路牙行驶,距离路牙约30厘米左右。

具体事故经过我没有看到,我看到电动自行车时,电动自行车还在水泥罐车的右侧中间部位行驶,我看到电动自行车晃了一下,之后因为水泥罐车挡着视线,我就看不到那辆电动自行车了。之后我感觉水泥罐车好像颠了一下,在我行驶至水泥罐车后部时,我看到电动自行车倒在了地上,但怎么倒的我没有看到。电动自行车晃了一下时,我没有看到电动自行车和水泥罐车有接触。

发生事故后电动自行车倒在道路西侧路牙上,车头朝东,车尾朝西,后轮在路牙上。电动自行车骑车人趴在电动自行车上,头朝东,脚朝西,一个小男孩从女子腹部下爬了出来。小男孩大约三四岁,手臂受伤,其他我没有注意。事故发生时是晴天,视线良好。

3.证人王某1的证言:我是999急救医生。2020年7月24日10时许,在丰台区卢沟桥北路园博园桥下路口南侧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是我出的现场急救。我是2020年7月24日10时许接到的任务,11时许到的现场,我们是从丰台王佐去的现场。我到现场后看到是一辆水泥罐车轧了一辆电动自行车。水泥罐车停在现场南侧比较远,我没有去看,水泥罐车驾驶人我没注意。电动自行车是红色的,靠路西侧便道倒着,车号我没有注意。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是一个女子,头部已无法看出相貌特征,年龄应该不是很大,衣着我没太注意。该女子头部毁灭伤,脑组织溢出,身体四肢未见明显开放伤,其当时就死亡了。

4.证人王某2的证言:我是北京狼垡淑萍运输部的负责人,公司法人苗淑萍是我的妻子。车牌号×××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是北京狼垡淑萍运输部,车辆已经按规定期限检验,车辆保险公司为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是我公司的合伙人,事故发生时张某驾驶×××货车给与我们公司有合作关系的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混凝土。事故发生时我不在现场,具体的事故情况我不了解。

2020年7月24日10时20分许,张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可能撞人了,事故地点在园博园桥下。接到电话后,我便立即驾车去了现场。2020年7月24日10时30分许,我到了现场,看到×××货车停在路上,车头朝南,车尾朝北。在车后约30米位置,靠路的右侧倒了一辆电动自行车,骑车的是个女子,趴在电动自行车上,头部被轧,已经死亡。在电动自行车旁路边上,有一个小男孩。当时民警已经到了现场,过了一会儿急救车到了现场,我便安排我们公司的人带那名小男孩坐急救车去了医院。

张某和我说他也不清楚事故发生的经过。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我们公司承担。

5.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制动系工作状况正常,转向系工作状况正常,照明、信号装置和其他电气设备工作状况正常,右侧安全防护装置结构尺寸符合标准规定。

6.现场检测报告书、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经胶体金法检测,结果为阴性;被告人张某、被害人樊某的血液检材中均未检出酒精。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民警对事故现场路况及涉案车辆进行勘察的情况。

8.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丰台交通支队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过错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丰台交通支队认定张某承担全部责任,樊某、孟浚泽无责任。

9.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和电动自行车(京临1597832)的行驶速度无法确定。

10.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樊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

11.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实樊某的死亡情况及尸体火化情况。

12.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证明书:证实孟浚泽的伤情临床诊断为多发伤、轻微颅脑损伤、头皮挫伤。

13.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张某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具有行驶资格。

14.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及现场目击者的报警情况。

15.事故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本案案发经过情况。

16.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复印件、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单(电子保单)复印件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复印件:证实车牌号×××车辆的保险投保情况。

17.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证实2020年7月31日,王某2支付孟某人民币100000元。

18.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情况以及被告人张某的到案经过情况。

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信息。

2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我是北京狼垡淑萍运输部的搅拌罐车驾驶人。2020年7月24日9时50分,我驾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卢沟桥北路城建搅拌站出来,往石景山衙门口水屯施工工地送水泥。在我驾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卢沟桥北路园博园桥下时,路口北向南是红灯,我的车前面没有车。我在路口等了约20秒,路口北向南信号灯变为绿灯,我便起步驾车向南行驶。在我的车向南行驶了约40到50米时,我听到我的车右后部“咣当”一声,我从车右侧后视镜向后观察,看到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我车后。见此情况,我立即停车,我下车走到电动自行车旁,见电动自行车骑车人是一名女子,头已经被轧了,自行车后座处还有一个小男孩。当时电动自行车旁还站了一名男子,该男子正在报警。我问那名男子是什么情况,该男子说他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之后,我用自己的电话报了警,并叫了急救车。急救车到现场后,将那个小男孩送往医院。

×××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是水泥搅拌车,车主是北京狼垡淑萍运输部。事故发生当天,城建搅拌站调度室安排我从卢沟桥北路城建搅拌站出发往石景山衙门口水屯工地送水泥。事故发生时车上就我自己一个人,车辆当时重载,装了3立方水泥,约6吨重。

事故对方是一辆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是一名女子,因为车轧着头了,相貌我不清楚。电动自行车上共两人,还有一个四五岁的小男孩,事故后躺在电动自行车后座旁。

事故发生时我的车由北向南行驶,车速约35公里/小时,在北向南的车道内,距离道路右侧路牙约1米。事故前我没看到与我发生事故的电动自行车,不清楚电动自行车是怎么驶来的,可能是从我车后驶来。事故如何发生的我不清楚,我听到我的车右后部“咣当”一声响,我从右侧后视镜向右后观察,看到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我的车后面,我才知道发生了事故。当时电动自行车倒在我车后面约30米的道路右侧路牙处,具体怎么倒着我没有注意。骑电动自行车的女子趴在自行车上,头朝东,脚朝西,头部被轧,当时就死亡了。在自行车后座旁躺了一个小男孩,伤势较轻,被后来到现场的急救车送往医院。

我的驾驶证是1994年由军队驾驶证转为的地方驾驶证,准驾车型A2,已按规定期限审验。我所驾驶的货车办理了通行证,但因为疫情原因,办证机构告知,通行证有效期顺延至2020年9月底,所以没有更换。

事故发生时天气晴,交通状况良好,路上车和人不多,视线良好,没有遮挡视线的障碍物,就是路比较窄,事故地点是机非混行。我的视力没有问题,身体健康,也没有精神类疾病。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我不认识,之间没有矛盾。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我驾驶没有确保安全,没有发现那辆电动自行车。经认定,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对此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时报警并于现场等待,后又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被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一方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4日起至2022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以上是北京海淀区诈骗罪律师整理的案例,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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