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诈骗罪律师 海淀区诈骗罪律师 东城区诈骗罪律师 丰台区诈骗罪律师 西城区诈骗罪律师 大兴区诈骗罪律师
当前位置: 首页 > 诈骗罪 > 海淀区诈骗罪律师

(2020)京0111刑初706号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3-04-07 17:17阅读: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0)京0111刑初706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董某1、董某2、董某3以被告人王某某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

(2020)京0111刑初706号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图1)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0)京0111刑初706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董某1、董某2、董某3以被告人王某某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清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及诉讼代理人薛猛及证人董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0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车号:京临1349844),由西向东行至本市房山区河北镇磁家务桥西时,适有行人王某1(女,殁年56岁)在前同向步行,电动自行车前部将王某1撞倒,王某1经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6日21时21分死亡。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1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死亡。

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避让行人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王某某为全部责任,王某1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民警,并支付王某1住院治疗费用6万余元。

2020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辩称事故发生在距道路边缘1米内,不应负全责;表示无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其辩护人王清华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交通事故的碰撞位置没有查明,不能认定王某某在本案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建议宣告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车号:京临1349844),由西向东行至本市房山区河北镇磁家务桥西时,适有行人王某1(女,殁年56岁)在前同向步行,电动自行车前部将王某1撞倒,王某1经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6日21时21分死亡。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1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死亡。

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避让行人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王某某为全部责任,王某1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民警,并支付王某1住院治疗费用6万余元。

2020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董某1、董某2、董某3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78560元,被扶养人董某2生活费218810元,丧葬费5308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中言词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客观证据予以确认:

1、证人董某3证言证明,事发时,自己与妻子王某1并排走在路上,自己在道路南侧边缘线外,王某1在道路南侧边缘线内,距边缘线多远我没注意。电动自行车撞人后,王某1没有被撞飞,是直接被撞倒,后脑勺着地。救护车来之前,自己没有挪动王某1,在救护车来了之后,为救人,自己抱着王某1的上半身,往西侧挪了挪,王某1的脚没有离地,还是倒地时候的位置。出事第二天,2020年3月4日去的燕化医院,王某某付的医药费共计60000多元,具体的我没注意。

2、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2020年3月3日19时30分,王某2赶至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磁家务桥西的事故现场后,使用手机报了警,对事故发生经过不清楚。

3、证人穆某证言证明,王某某是穆某丈夫的舅舅,2020年2月初,因疫情将电动自行车(京临1349844)送给了王某某,不清楚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4、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20年3月3日19:35,刘某值班时接到120中心通知,赶至河北镇磁家务桥西交通事故现场抢救伤者。现场有一名女子倒卧在路南侧,距离边缘线不到1米的地方,枕部有外伤,意识不清,有一个男家属扶着伤者,边上有一辆电动自行车,自己在检查伤者时对伤者有轻微移动,检查完搭上救护车送到燕化医院。

5、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2020年3月3日19时许,王某3到本市房山区河北镇磁家务桥西交通事故现场抢救伤者,现场一名女伤者倒在路南侧(没注意具体距离路边有多远),一名男家属跪着,拖着伤者的脖子和头,到现场后先给伤者检查,后直接送上救护车,期间,没有其他人移动过伤者。

6、肇事电动自行车基本信息证明,红色爱玛牌(车号京临1349844)所属人穆某(女,110225197005202820、户籍: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口头村二区67内1号)。

7、办案说明证明,肇事车辆为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该车符合非机动车相关管理规定,已上临牌,车号京临1349844。经电脑查询,车辆所属人穆某,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京临1349844),该车属于非机动车。

8、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2020年3月3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20年3月3日19时30分,在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磁家务桥西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避让行人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王某某为全部责任,王某1为无责任。

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王某12020年3月6日21时21分死亡,死亡原因: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

10、王某1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王某某支付王某1住院治疗费用共计67034.25元。

11、王某某提供案发当日自己在现场使用手机拍摄事故现场照片3张证明,救护车到现场后的情况,死者王某1倒在地上(头朝西南),脚的位置在距离边缘线1米外,董某3跪在地上,扶着王某1的头部。地上血迹在靠近边缘线的位置。

1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20年3月8日10时00分至10时30分,北京房山交通支队事故处理中队对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磁家务桥西。事故现场为东西方向道路,道路中心为虚线,上下行各有一条车道。发生事故时系夜间,无路灯照明,天气晴,视线一般。事故地点迤东设有公路局监控设备,监控设备所覆盖区域未指向事故现场方向。道路状况:从南侧边缘线开始,各车道宽度依次为:车道宽4.3米,道路中心为虚线车道,车道宽4.3米,选取南侧道路边缘线为基准线,259公里700米里程碑为基准点,现场在基准线的北侧,基准点的东侧。

地面痕迹:位于基准点迤东10.10米,位于基准线迤北0.25米处有血迹,面积0.15×0.20平方米。车体痕迹:王某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车号京临1349844),前灯损坏,面积0.11×0.06平方米,中心距地高1.21米。现场勘验图1张,王某某指认现场照片6张,肇事电动自行车照片5张。

1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王某12020年3月3日19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符合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死亡。

1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20年3月3日19时38分,房山交通支队指挥中心122报警台接警:报警人王某2称电动自行车与行人刮撞,1人头受伤,急救车已经到场。

15、到案经过证明,2020年3月8日11时,王某某被办案人员传唤到房山交通支队事故处理中队接受调查。

16、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王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非在逃人员。

1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20年8月13日9时15分,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事故处理中队民警对王某某的检测样本进行检测,结果呈吗啡:阴性。

18、残疾人证证明,王某某妻子时丽君为肢体一级残疾,磁家务村村民委员会2020年5月25日出具证明予以佐证,北京燕化医院2020年6月9日诊断:时丽君脑梗死后遗症,右侧肢体偏瘫,糖尿病、高血压、生活不能自理。申请1份证明,董某32020年7月29日向公安机关提交申请1份,证明自己同意公安机关对王某某采取的任何强制措施,希望案件尽快通过法院进行裁决,尽快进行后续相关事宜。

19、被告人王某某曾供述,我驾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事故地点时,由东向西过来一辆车,开着大灯晃着我的眼了,当时我没看清路边行走的两个人,把其中并排走着两个人的里侧的妇女给撞了,行人当中的一个男子打了我,我说别打了,赶紧报警救人,然后我用手机打了120叫了救护车,后来对方来的亲属不知谁打了122报的警,之后来了救护车把伤者送去了医院,我就在现场等警察来处理。警察来了后看了事故现场,定了我全责,我签完字后,警察走了,我就去了医院。我车在道路南侧距南侧边缘线大概一米的地方行驶。行人由西向东走着。被撞行人在道路南侧距离南侧边缘线向北大概一米左右的位置走着。发生事故时我开着车灯,车灯亮着,好像没有远近光灯。车速大概有20公里每小时左右。我车前部与行人的后面相撞的。我车与行人在道路南侧,距离南侧道路边缘线大概一米左右的地方接触的。

民事部分有部分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避让行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人王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董某1、董某2、董某3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予以赔偿。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属过失犯罪,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董某1、董某2、董某3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八十五万零四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以上是北京海淀区诈骗罪律师整理的案例,供参考。

显示全部

收起

最新文章

热门推荐

最新更新 | 文章排行 | 网站地图

京ICP备10040864号-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