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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3-03-26 11:40阅读: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刑初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叶某某,男,46岁(1972年出生),汉族,出生地某省某县,小学文化,无业,住某省某县。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48岁(1970年出生),汉族,出生地某省某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某省某县。因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判决书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判决书(图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刑初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46岁(1972年出生),汉族,出生地某省某县,小学文化,无业,住某省某县。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48岁(1970年出生),汉族,出生地某省某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某省某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51岁(1967年出生),汉族,出生地某省某县,小学文化,无业,住某省某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男,43岁(1975年出生),汉族,出生地某省某市,小学文化,无业,住某省某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吴某、蔡某、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被告人叶某某于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伙同孟某、吴某某,雇佣被告人蔡某、吴某、刘某,在北京市海淀区、昌平区、朝阳区等地以中国北京云通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名义,虚构茅台爱国酒集资上市项目需要资金,承诺还本付息且利息高达50%至100%不等,采用发放传单、召开推介会以及集资参与人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开宣传,共计吸收吴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等1700余人资金4100余万元人民币。大部分集资款被用于还本付息以及个人挥霍,造成损失共计4100余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吴某、蔡某于2016年10月19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叶某某、刘某于2016年10月28日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吴某、蔡某、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吴某、蔡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某的辩解为:起诉书指控数额有误,且其仅负责第三会场的秩序维护、餐饮等工作,作用较小。

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并无异议,但认为叶某某具有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望法庭对叶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的辩解为:其受雇于叶某某等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数额有误。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并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认罪态度较好、从犯等情节,望法庭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的辩解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起诉书认定数额有误,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并无异议,但认为指控数额有误,应当按照刘某参与的时间、场所认定刘某参与的犯罪数额,且刘某系从犯,望法庭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某的辩解为:其受雇于叶某某等人,其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并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数额有误;被告人具有认罪态度较好、从犯等情节,望法庭予以减轻处罚。

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吴某、蔡某、刘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某于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伙同孟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蔡某、刘某、吴某,在北京市海淀区、昌平区、朝阳区等地以中国北京云通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名义,虚构茅台爱国酒集资上市项目需要资金,承诺还本付息且利息高达50%至100%不等,采用发放传单、召开推介会以及集资参与人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开宣传,吸收吴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等1600余人资金,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吴某、蔡某、刘某均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追缴了部分赃款、赃物,现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7月中旬,其经王某介绍到望京东湖渠一个饭店投资,当时姓吴的人给其讲课,其当时投了1000元,10天后一个叫孟某某的人给了其1800元。后其听说在这里上班每天能领200元工资,王某和其便先后在这里上班了。2016年8月20日,其和田某一起开始上班,田某负责领坐、维持会场秩序。公司主要人员有三人,叶某某、老孟和吴总,他们三个人主要管理公司的事务,但他们没有公开说过是否有上下级关系,其也看不出来他们之间的关系。之下就是云某负责财务,还有财务人员张某、孟某某、武某某。蔡某管放风,如果有什么风吹草动就用对讲机通知财务人员把钱装起来,还有陆某某开始负责发奖品,之后负责财务。公司刚开始是打着茅台酒业的名义,2016年9月变成了云通公司这个名字,当时公司出纳给其看过一个执照,但其未仔细看。公司最开始在外边发送传单,称这个公司需要资金融资上市,其投资可以返利并给予高额回报,一般是100%、80%,之后这些投资人会陆陆续续拉来更多的人来参加会议,参加会议的人公司会组织唱歌,然后组织开会,如果有投资的就会有茅台爱国酒和吊坠等奖品,发完奖品后组织参会人吃饭。香丰阁会场后搬到了昌平天通苑黄河京都会议中心,之后成立第二会场,地点在姚洼湖焦化路1号农家乐,还开了第三会场,在六里桥桥西西里酒店,这个会场后来搬到了大柳树艺古斋饭店。其投资的本金大约在6.5万元左右,现在还差5000元,另外其后期把赚的钱约10万元投资了,未兑现本息。其不知道他们是否有兑现的能力,就抱着赌博的心理玩一玩、试一试,其听这些会员传这些某人都是“1040”传销里面出来的人。2016年10月13日,其和一些老年人到海淀经侦大队报警。李某辨认出涉嫌集资诈骗的嫌疑人叶某某、蔡某。

2、集资参与人梅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仉某某等人的陈述及相关收据证明了梅某某等集资参与人自行或通过朋友介绍得知叶某某等人组织的融资项目,自2016年7月起,该部分集资参与人在望京香丰阁饭店会场进行投资的情况,投资返利比例经历了80%、60%和50%三个阶段,并提供了收据。

3、集资参与人邬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杨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刚某某、段某某、夏某某、钱某、陈某等人的陈述及收据证明了李某某等集资参与人自行或通过朋友介绍得知叶某某等人组织的融资项目,自2016年7月起,该部分集资参与人在朝阳区窑洼湖附近“农家乐”饭店会场进行投资的情况,投资返利比例基本为50%,并提供了收据。

4、集资参与人芦某某、周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及收据证明了芦某某等集资参与人自行或通过朋友介绍得知叶某某等人组织的融资项目,自2016年7月起,该部分集资参与人在海淀区六里桥西西里饭店会场进行投资的情况,投资返利比例基本为50%,并提供了收据。

5、集资参与人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及收据证明了张某某等集资参与人自行或通过朋友介绍得知叶某某等人组织的融资项目,自2016年7月起,该部分集资参与人在香丰阁会场、黄河京都会议中心会场、农家乐会场、艺古斋会场等地进行投资的情况,投资返利比例基本为50%,并提供了收据。

6、集资参与人贾某某、高某某等人陈述以及提供的微信群中的宣传材料证明:叶某某等人以茅台酒业携手北京云通国际创富平台名义,在昌平区东小口镇黄河京都会议中心、海淀区大柳树艺古斋饭店、朝阳区窑洼湖“农家乐”饭店、海淀区莲宝路10号西西里酒店等会场吸收资金。叶某某等人设立本金5%的推荐奖以鼓励原有集资参与人介绍新的集资参与人加入,向集资参与人承诺投入1千元至4千元本金,十五天返还50%利息;投入5千元至1万元本金,二十天返还50%利息;投入1万元至3万元本金,三十天返还50%利息。

7、中国茅台酒业消费说明会宣传材料、北京云通国际有限公司创富说明会宣传材料照片等证据证明:叶某某等人为吸引集资参与人投入本金,使用宣传材料进行公开宣传,且在宣传材料中明确说明返利比例高达100%。

8、扣押决定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明了在案扣押车牌号×××黑色奥迪轿车一辆,面值为100元的货币1600张。

9、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了侦查机关查询叶某某名下多张银行卡交易明细,且冻结叶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农业银行账户×××的情况。

10、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2016年5月20日,其和孟某某、吴某某在上海运作现金返利投资项目“爱行天下”,后资金周转不开,2016年7月15日,其和孟某某、吴某某到北京做现金返利投资,项目叫“茅台酒创富平台”。孟某某负责联系上家公司,吴某某负责账目和经营模式讲座,其负责带会场。2016年10月28日因资金链断裂无法运营,就解散了。所谓资金盘就是让老百姓以现金模式投资,收到钱后再给老百姓高额返利,返利也是现金,投资不同金额可以送不同的礼品。其对外宣传是以推销茅台爱国酒为名,称这个酒厂需要融资,等酒厂融资大量资金后能够批量生产并赢利,赢利后能给投资人返还高额利息,以酒厂为名进行融资是孟凡胜安排的,其不清楚具体怎么安排的,只负责三会场的情况。当时注册了一个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是孟某某给其们的。宣传的公司名称是中国北京云通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和贵州贵怀酒业有限公司联手打造的融资项目,茅台爱国酒就是这个厂的产品。云通国际公司的实际老板姓孙,具体叫什么其不清楚,贵州贵怀酒业公司的负责其不知道,实际联系都是孟某某负责的。初期的投资金额是以100元起步,3天时间返利200,500-1000元是7天返利80%,1000元是10天返利,1000-5000元以上是15天返利,5000元以上是20天返利,返利的比例都是80%,8月份以后返利比例降到50%,返利都是现金。返利金额是其和孟某某、吴某某商量决定的,账本由吴某某保管。投资没有合同,只是一个收据,收据上写着投资人的姓名、身份证号、金额、落款有云通国际公司的公章、日期,如果投资人领取奖品、在收据上会盖上奖品已领的章,收据上只写本金。投资人都是前期投资人推荐来的,推荐人可以拿到5%的投资推荐奖,推荐人都有登记,推荐奖当时就给。其公司前期就是发广告,可以免费在餐馆吃饭,投资3天还可以拿钱。投资人到会场,参加讲课、吃饭、投资。公司的负责人是其和孟某某、吴某某,下面三个会场,一会场负责人其不清楚,二会场的负责人是田某、余某某、云某、李某还有一些人其叫不上名字;三会场的负责人是其,有蔡某、吴某、田某及其他人。一会场开始在朝阳区望京香丰阁大酒店,二会场在姚洼湖附近一个农家院,三会场在海淀区西西里饭店,到2016年10月份,一会场和二会场合并在昌平区黄河会议中心,三会场在海淀区大柳树附近一个叫艺古斋的回民饭店。其一共融资了几千万元,投资的钱都被返利给投资人和公司工资支出,还有一部分被孟某某、吴某某和其带走了,其挣了170、180万元,吴某某和其差不多,孟某某多一些,大概有300万左右,其花了80多万元买了一辆奥迪Q7轿车,还有16万元现金,其还用钱还了之前的贷款,其中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还了40余万元,金瑞小额贷款公司还了21.5万元,还在某县买了一套房子,其中部分钱款是其前妻出的。吴某在三会场负责开收据管钱,田某、蔡某、李某等人负责会场秩序、管理,讲师是田某、刘某。2016年10月28日其在某宿州被抓获。

1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6年9月,叶某某联系其并让其去北京。叶某某带其到化工路的一个农家院,其听于某某给老百姓讲课。讲课后,就有老百姓投钱,其听了4、5天后大概明白了如何推销,后其作为讲师给别人介绍业务,叶某某答应以每天400元的价格向其支付报酬。其在农家院大概讲了10天,其大约是每天17时开始给人们讲,大约每次讲10分钟,讲的内容是北京云通公司和茅台酒厂合作,推出一个消费创富的项目,这个项目以15天为一个周期,到期后返还本金和本金百分之五十的利息。大约过了10天,叶某某安排其到海淀区大柳树的艺古斋饭店给人讲课。有个姓孟的是负责人,叶某某负责分配会场里的工作,其由叶某某来管理,其知道有两个会场,二会场有一个姓王的、姓吴的,还有一个叫于某某的讲师,三会场有一个姓吴的财务,一个姓田的女人也负责维持秩序,还有一个发放礼品的女人,50多岁。大约10天后,叶某某让其回家,称化工路那个点有人报警了,其就和叶某某开车回了某县。其干了将近一个月,拿了1万多元的工资,奖金拿了5万元左右。后其到马鞍山做“时时彩”,2016年10月28日被抓获归案。

1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2016年8月,其经吴某某介绍从上海到北京做茅台酒项目。其在黄河京都会议中心接待投资人,维持秩序,开收据,把收的钱汇总给金某某。其到了六里桥会场后,开始负责收钱开收据,后来也负责返钱,收到的钱都交给吴某某。其到了海淀会场后只负责返钱,收钱由其他人负责,钱也要交给吴某某。公司没有总账,但是有登记表,每个会场都要登记,登记表都在吴某某处,登记表上所有投资人拿到投资返利后这个表就没用了。其看到过吴某某讲课,公司以贵州贵怀酒业的名义讲课宣传,15天、20天、1个月后返利50%,最多一天收五六十万。其不知道返利的钱从哪来的,有的是收的钱,有的是叶某某准备好了给其的。其见过云通公司营业执照,没见过法定代表人,不知道项目是否存在。其获得了六千元工资,还有一万元奖金,工资直接来源于收来的集资款。

13、被告人蔡某的供述:2016年7月,其跟叶某某联系询问是否有工作,叶某某让其到北京跟他干,每天给其200元。2016年7月20日左右下午,吴某某在朝阳区望京香丰阁大酒店二层的饭厅,给前来参与的附近老年人和一些年轻人进行讲解,内容是关于推广贵州茅台酒的广告费,把这些广告费让利给参与的老百姓,让老百姓往吴某某这里投钱,根据现场投资的金额不同,有的人现场就获赠一瓶茅台酒或面及大米等一些东西,投资的这些钱按一定期限再返还给这些投资的老百姓,按照投资本金的百分之八十比例,连本带利返还。吴某某讲解完,就让老百姓自己考虑是否愿意投资,等到晚饭时间,参与的这些老百姓可以留下来免费吃饭,吴某某负责买单。在香丰阁大酒店里面有七八天左右,吴某某每天下午都在这讲课,然后晚饭点儿请这些人免费吃饭,其看到有人在大厅直接交钱给一个叫云某的人,后来几天又投资的老百姓就被请到一个房间里办理交钱之类的,其不清楚谁在房间里面收钱。之后,地点换在了天通苑附近的黄河会议中心里面,也是吴某某进行讲解,免费请他们吃饭,愿意投资的人被请到一个单独的房间里,没听明白的人单独问吴某某,等到晚上吃完晚饭后参与的这些老百姓就散场了。

在黄河会议中心里面大约一个月的时间,几乎每天下午都是这样。再之后就去了姚洼湖桥附近的一个农家院,在这个农家院里也有十天左右,之后是在西西里饭店,最后一次是在艺古斋饭店。前前后后总共约两个月的时间,每次吴某某讲解的内容都基本一样,这期间其还看见一个叫刘德利的男子也给老百姓讲过两三次,每次会场活动结束后,其把叶某某和刘德利拉到昌平区东小口镇政府对面的一个宾馆里,具体名字其不知道,此外成员还有孟某某、李某及一些其叫不上名字的人。叶某某应该负责全部工作,吴某某负责讲课和给老百姓分析投资事宜,孟某某偶尔去,但具体在里面负责什么其不知道,云某一直负责收钱,李某负责接待之类工作。吴某比其来的晚,最初负责接待、倒水之类,之后分开了其就不清楚他负责什么。其负责接待、安排座位、倒水,还开过几次车,他们的车是北京牌,一辆黑色的大众系列轿车。投资都是以现金形式,凡交钱的都给开具收据。其总共收到了一万三千元的工资,其投资了一万元,后叶某某给其本金并陆续给了一两千元钱。

14、到案经过证明了叶某某等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手续证明叶某某等人涉嫌集资诈骗的立案侦查情况及各被告人被羁押的情况。

16、户籍材料证明了叶某某、吴某、蔡某、刘某的自然情况。

对于被告人吴某、蔡某、刘某所提各自所实施的行为均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经查:在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吸收资金的基本运营模式是以高息为诱饵对外虚构项目吸收资金,且均以现金形式进行交易,整个过程中明显有悖于商业规则。吴某、蔡某、刘某在明知这种吸收资金运营模式的情况下,积极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实施收发案款、会场组织、宣讲等行为,互为支撑,从不同方面影响和推进非法集资活动发生、发展,其行为均符合我国刑法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规定,也反映出吴某、蔡某、刘某主观上具有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吸收存款的故意,故吴某、蔡某、刘某的该项辩解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叶某某、吴某、蔡某、刘某及各自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数额有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被告人叶某某等人的供述、集资参与人邬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收据、宣传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叶某某等人收取集资参与人本金后利息的计算规则及在收据上本息数额的表现方式,同时也能够证明停止返息的时间,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计算得出的集资参与人投资、损失等钱款数额具有合理性和客观依据,故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涉案金额的计算无误。现各被告人及各自辩护人虽称公诉机关计算的数额有误,但未向法庭提供各被告人的涉案金额,亦未提供任何涉案金额的计算方法及计算依据,故被告人叶某某、吴某、蔡某、刘某及各自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叶某某、吴某、蔡某、刘某及各自辩护人所提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叶某某在非法集资活动中制定了非法集资的操作流程与返利规则,还负责招募人员、管理会场等职责,属于非法集资活动的主要管理人员,吴某、蔡某、刘某在非法集资活动中虽没有组织、决策权限,但各自发挥了积极作用,其中吴某担任会计职责负责根据收据向集资参与人返还本息;蔡某负责维持会场秩序、安排集资参与人就餐、望风、开车;刘某负责维持会场秩序,还担任“讲师”讲授投资项目与返利规则,各自工作均是非法集资活动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起到了重要作用。综上,各被告人在在非法集资活动中均起到重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吴某、蔡某、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吴某、蔡某、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叶某某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且给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吴某、蔡某、刘某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依法均应惩处。鉴于叶某某、吴某、蔡某、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部分所犯罪行,法庭在刑罚裁量过程中将酌予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叶某某、吴某、蔡某、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五、责令被告人叶某某、吴某、蔡某、刘某退赔违法所得,冻结、扣押在案的款、物依法处置后按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扣押款、物处理清单

下列款、物直接或变价后,按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

1、人民币16万元

2、奥迪牌汽车一辆(×××);

3、叶某某名下农业银行紫南家园支行账户(账号×××)内钱款。

4、叶某某名下工商银行北京天通苑支行账户(账号×××)内钱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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