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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0107刑初235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3-05-21 22:43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7刑初235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洁松出庭支持公诉,被

京0107刑初235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图1)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7刑初235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洁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2月,被告人李某虚构自己可以购买中国建设银行内部高收益理财产品“薪连鑫”“月月付”,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杨庄东路支行其办公室及北京市通州区被害人薛某的租住地,先后骗取薛某共计人民币180万元。

后被告人李某以每月返息的形式向薛某返还人民币55万余元,李某的父母代其返还人民币11万余元。被告人李某于2020年5月8日被民警查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虚构自己可以购买中国建设银行内部高收益理财产品“薪连鑫”及“月月付”的事实,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杨庄东路支行其办公室及北京市通州区被害人薛某的租住地,先后骗取薛某向其转账共计人民币180万元。

后,被告人李某以每月返还“月月付”本息等形式向被害人薛某返还人民币556922.45元;李某的父母代其返还薛某人民币115200元。现李某共骗得薛某人民币1127877.55元。2020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陈某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杨庄东路支行出具的说明,被害人手书材料及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执法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户籍信息,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8日起至2031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薛某人民币一百一十二万七千八百七十七元五角五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昌昌

人民陪审员  孙爱琴

人民陪审员  李玉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卓 越

标签: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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