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家最容易触犯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触犯该罪名的原因
一、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意识不强,不重视法律风险或者只注意到民商事法律风险,认为企业是合法经营,不存在刑事法律风险;
二、对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的界限认识模糊,把集资当作一般的借贷;
三、对刑事犯罪的认识还停留在故意杀人、放火、故意伤害等常见刑事犯罪。
认定条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常见形式
该《解释》第二条列举了十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常见形式(并以“其他”作为第十一项兜底):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成立本罪的数额与情节条件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总结
本罪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侵犯的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但是,从现实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看,成立本罪,并不严格审查行为是否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因此,企业家在筹集资金、促进企业发展的过程中,更应该提高风险意识,规范企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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