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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江西两省发布行贿犯罪典型案例(2024)

时间:2024-03-05 19:23阅读:
湖南、江西两省发布行贿犯罪典型案例(2024)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关于“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的重要决策部署,湖南,江西分别发布行贿犯罪典型案例,其中湖南发布六起

湖南、江西两省发布行贿犯罪典型案例(2024)(图1)

湖南、江西两省发布行贿犯罪典型案例(2024)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关于“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的重要决策部署,湖南,江西分别发布行贿犯罪典型案例,其中湖南发布六起,江西发布四起,供参考。

1、湖南省监察委员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第二批行贿犯罪典型案例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关于“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的重要决策部署,认真落实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和2023年湖南省委反腐败协调小组会议精神,充分发挥典型案例指导作用,依法精准有效惩治行贿犯罪,提高“受贿行贿一起查”综合治理效能,湖南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组织选编了第二批共6起行贿犯罪典型案例,已于日前联合发文,现予公布。

全省各级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要不断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始终坚持严的基调、严的措施、严的氛围,认真学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加大对行贿犯罪惩治力度,形成工作合力,突出打击重点,深化标本兼治、系统治理,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坚决打赢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

案例一:吴某甲受贿、行贿案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投资收息 追缴获利

基本案情:吴某甲,男,1965年10月出生,曾任某县交通局局长、水务局局长。

2003年,吴某甲通过时任某县常务副县长的吴某乙(已判决)的帮助,以优惠价格购买某商贸公司名下土地以及某县烟草局的5处国有资产,经处置,吴某甲共计获利人民币1006万余元。为感谢吴某乙的帮助,吴某甲代吴某乙出资人民币20万余元提前还清吴某乙的商铺贷款;吴某乙为从吴某甲处“投资”赚取收益,交给吴某甲“投资款”人民币10万元,吴某甲以支付利息的名义送给吴某乙人民币18万元;在吴某乙女儿赴英国留学前,吴某甲送给吴某乙2000英镑。另,吴某甲在担任某县交通局局长、水务局局长期间,接受管理服务对象请托,在投资项目资质审查、承揽工程项目等事项上为他人提供帮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4万元。

查办及判决情况: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监察委员会负责查办,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10月17日提起公诉,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吴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吴某甲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吴某甲退缴的受贿款人民币134万元及行贿获利人民币1006万余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一)落实受贿行贿一起查。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是党中央作出的重要决策部署,是坚定不移深化反腐败斗争,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必然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是惩治重点之一。吴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知纪违纪、知法犯法,既受贿又行贿,且发生在国有资产处置、交通、水务等重要领域,依法应对吴某甲受贿行贿一起查、一起罚。

(二)准确区分正常投资行为与投资行为中的违纪和行受贿犯罪。近年来,打着“合作投资”幌子行受贿的情形较多,隐蔽性强,容易与违规经商相混淆,本案即是此种情况。《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了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具体情形,这些情形与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不相适应,与党员干部的形象不相符合,可能会影响党员干部秉公用权,甚至诱发以权谋私和腐败问题。实践中准确区分正常投资行为与投资行为中的违纪和行受贿犯罪是司法认定的难点。特定主体身份人员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构成违纪;因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投资获得收益明显高于市场交易正常收益的,构成受贿。本案中,吴某乙在为吴某甲打招呼低价获得国有资产后,为从中获得好处而在吴某甲处“投资”,其实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是正常的投资行为,吴某甲付给吴某乙人民币18万元是为了感谢吴某乙对其购买资产提供帮助,并不是投资回报,应当认定为行贿犯罪。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把握权钱交易的本质,注重从双方往来经历、请托事项、职务影响等多方面综合判断,以实现对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精准打击。

(三)坚决追缴行贿非法获利。在行贿案件办理中,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要认真履行追赃挽损职责,尽力追缴非法获利,最大程度为国家挽回损失。行贿人或者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赃款赃物,无论是在案发前退回还是尚未实际交付,均应坚决追缴。对于行贿所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均应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本案在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共同努力下,吴某甲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同时还对其行贿获利的人民币1006万余元全部予以追缴,彰显了依法惩治行受贿犯罪的坚定决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

案例二:蒋某某、唐某某贪污、行贿案

【关键词】民生领域 借贷付息型行贿 移民资金

基本案情:蒋某某,男,1983年5月出生,曾任某县水库移民管理局移民培训中心副主任。

唐某某,男,1980年4月出生,曾任某县移民工作站站长。

2014年至2019年,蒋某某通过其堂哥蒋某军(另案处理)担任某县水库移民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承包了19个水库移民工程,工程量合计人民币559万余元。在蒋某某承揽工程期间,蒋某军两次向蒋某某提供共计人民币120万元借款,蒋某某通过支付高额利息的形式多次向蒋某军行贿人民币88.4万元。经司法会计鉴定,蒋某某承揽的19个工程项目利润为人民币162万余元。另,蒋某某伙同唐某某,利用唐某某担任某移民工作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侵吞移民资金人民币19.695万元,其中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4.695万元,唐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查办及判决情况:本案由湖南省洪江市监察委员会负责查办。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向蒋某军行贿人民币88.4万元的问题,并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唐某某贪污移民资金人民币19.695万元的事实。后唐某某主动向洪江市监察委员会投案,主动供述伙同蒋某某贪污移民资金人民币19.695万元的犯罪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1月25日提起公诉。洪江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唐某某担任移民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侵吞移民资金,有其他严重情节,二人均构成贪污罪;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唐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蒋某某在留置期间主动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罪的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蒋某某在犯行贿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缴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蒋某某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唐某某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蒋某某、唐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追缴,上缴国库。蒋某某、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一)严肃查处民生领域行贿。民生工程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本案被告人蒋某某为承揽码头、水库移民等工程,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向蒋某军行贿人民币88.4万元,还伙同唐某某贪污移民资金,造成恶劣影响,监察、检察、法院三机关通过有力地查办、起诉、审判,在对蒋某某判处刑罚的同时,还对其通过行贿获得的工程项目利润人民币162万余元全部追缴,坚决不让其因行贿而获利。

(二)准确把握正常民间借贷与行贿犯罪界限。本案涉及借贷付息型行贿犯罪。对此类案件,要准确把握正常民间借贷与行贿犯罪之间的界限,充分考量双方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尤其是行贿人的用款需求、款项去向、双方平时关系、有无经济往来、有无请托事项、借款利率、利息金额等情节,依法准确认定。本案中,蒋某军在帮助蒋某某承揽多个工程项目后,两次主动提出要借钱给蒋某某,并约定高额利息,而蒋某某此时并不急需用钱,接受借款只是为了搞好关系和获取项目,实际是以支付借款利息之名行行贿之实,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应以行贿罪论处。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要主动应对反腐败斗争新形势新挑战,坚决惩治放贷收息型受贿和借贷付息型行贿等新型腐败、隐性腐败,确保形成有力震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案例三:周某某行贿案

【关键词】金融领域 向多人行贿 “被追诉前”的认定

基本案情:周某某,男,1979年11月出生,私营企业主。

2017年至2019年期间,周某某为在湘潭某建设公司业务承揽、方案审核等方面谋得关照,单独或伙同他人送给国家工作人员胡某、莫某、李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现金共计人民币284万元(其中既遂224万元,未遂60万元)和茅台酒一箱,周某某因此以其他公司名义承接了多个融资、企业债券发行中介业务。周某某在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40.46万元。另查明,2015年3月4日,周某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查办及判决情况:本案由湖南省湘潭县监察委员会负责查办,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10月8日提起公诉,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且情节严重。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行贿金额部分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对周某某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对周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40.46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周某某不服,认为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提出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一)坚决惩治金融领域行贿。本案被告人向多名金融领域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是当前“受贿行贿一起查”惩治的重点之一,且其还属于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故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缓刑,将原罪刑罚与行贿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对违法所得人民币940.46万元全部予以没收,对腐败行为绝不姑息。

(二)准确认定“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本案涉及“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认定问题。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实践中,一些被告人以该条规定主张从宽处罚。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后,行贿罪由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因此,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应以监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立案调查前来把握。本案中周某某主动交代向胡某等人行贿的犯罪事实,是在监察机关决定对其涉嫌行贿问题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之后,故不能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不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从宽处理规定。该案也提醒行贿人只有主动向监察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才能最大程度争取宽大处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案例四:谭某某、吴某某行贿案

【关键词】巨额行贿  投资入股 行贿既遂

基本案情:谭某某,男,1961年1月出生,原株洲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吴某某,女,1963年2月出生,与谭某某原系夫妻关系。

2014年至2018年期间,在谭某某实际控制的某公司提质改造以及向某国有公司出售股东权益过程中,谭某某、吴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就投资参股、整体收购、提高收购价格及收购款支付等事项,分别请托某国有公司董事长廖某(另案处理)及其下属子公司董事长程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廖某、程某某接受请托并分别利用各自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帮助谭某某、吴某某获取非法利益。为感谢廖某和程某某的帮助,谭某某、吴某某共同送给廖某人民币2002万元、程某某人民币2万元,其中一次送给廖某的人民币2000万元由吴某某代为保管。谭某某另外单独送给程某某人民币2万元。2018年上半年,谭某某、吴某某、张某(谭某某朋友)、廖某等人共同成立了一家投资公司,廖某以吴某某保管的人民币2000万元认缴出资,占股20%,并由廖某亲戚代持股份。经鉴定,谭某某、吴某某在公司股东权益出售过程中共同非法获利人民币10702万余元。

查办及判决情况:本案由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荷塘区监察委员会负责查办,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1月1日提起公诉。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行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对谭某某、吴某某分别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对谭某某、吴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702万余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谭某某、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二人向廖某行贿的人民币2000万元,因廖某未实际取得该款项,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一)从严惩治巨额行贿。本案中谭某某、吴某某送给国家工作人员巨额财物,还以代为保管、认缴股权等方式企图逃避追究,严重破坏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和当地营商环境,根据“受贿行贿一起查”要求,应予重点惩治。

(二)准确认定行贿犯罪中既未遂形态。实践中,对行贿犯罪既未遂形态的认定,要全面审查在案证据,综合分析受贿人是否对约定的贿赂物达到实际控制的程度。受贿人实际控制贿赂物之后,又将贿赂物交给行贿人保管的,对行贿犯罪应认定为既遂。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财物,虽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但已取得实际控制的,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本案中,廖某为逃避调查,选择让吴某某代为保管受贿款,但之后廖某以吴某某代为保管的人民币2000万元受贿款出资认购了投资公司20%股权,由廖某的亲戚代持股份,并进行了股权登记,应认定廖某对该人民币2000万元取得了实际控制权,谭某某、吴某某构成行贿犯罪既遂。该案警示不要企图以他人保管受贿款等方式规避风险,无论腐败人员如何精心设计,腐败手段如何翻新升级,都逃不出法律的严惩。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案例五:周某行贿案

【关键词】工程建设领域 多次行贿 证据裁判

基本案情:周某,男,1973年11月出生,湖南某建设公司股东。

2012年至2016年,周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徐某(另案处理)向时任汉寿县委书记、石门县委书记谭某某(已判决)转达帮助承揽工程项目的请托,并承诺按工程量的一定比例给予徐某和谭某某好处费。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周某承揽多个工程项目提供帮助。2015年至2016年期间,周某与徐某两次就好处费进行商量,约定周某送给谭某某和徐某好处费人民币2600万元,徐某事后均告知谭某某,谭某某表示同意。经查,周某共34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徐某人民币74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徐某人民币375万元,共计人民币1120万元,因案发尚有人民币1480万元未支付。

查办及判决情况:本案由湖南省湘潭市监察委员会负责查办,周某到案后向监察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195万元。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6月11日提起公诉。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95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周某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对周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9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一)严肃查处工程建设领域腐败问题。建设工程项目资金量大、利润较高,容易滋生腐败,在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对政治生态、法治环境和营商环境破坏巨大。近年来监察机关聚焦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富集的行业和领域,严肃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打牌子”“提篮子”“打招呼”等腐败问题。本案被告人以行贿方式承揽工程项目,长期多次行贿,严重破坏当地法治化营商环境。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零容忍”的态度依法惩治行贿人,斩断“围猎”与甘于被“围猎”利益链,有效防止权力寻租,推动构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

(二)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有效打击行贿犯罪。周某行贿犯罪金额巨大,涉案资金流水复杂。在法院二审阶段,周某“翻供”,并提出给予徐某的大部分款项属于利润分红、借款,否认行贿款性质。审判机关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从资金的来源、走向等客观证据入手,结合行贿人、转请托人和受贿人的言词证据等综合分析,厘清资金流水,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精准有效打击行贿犯罪,推动企业公平竞争、诚信经营、依法办事,努力构建亲清型政商关系。

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案例六:杨某某行贿、串通投标案

【关键词】行贿  串通投标  不正当利益数额的认定

基本案情:杨某某,男,1963年2月出生,某信息网络公司、某科技公司总经理、实际控制人。

(一)行贿罪。2014年至2019年期间,杨某某为在项目承揽、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获取不正当利益,送给某局时任后勤保障科科长陈某文(另案处理)现金、电视机等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78万元。

(二)串通投标罪。2014年至2019年期间,杨某某为承揽工程项目,在相关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除以其控制的某信息网络公司参加投标外,还通过统一确定报价制作标书、提供投标保证金,组织多家具备资质的公司进行“围标”,以某信息网络公司中标或其他公司中标后再签订合同委托某信息网络公司施工的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上述项目合同标的额共计人民币3203万余元。经鉴定,杨某某承揽上述项目共计获利人民币454万余元。在调查阶段,杨某某通过家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万元。

查办及判决情况: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监察委员会和长沙县公安局负责查办。2021年2月9日,长沙县监察委员会以杨某某涉嫌行贿罪向长沙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3月17日,长沙县公安局以杨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移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对两案并案审查。同年4月2日,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杨某某涉嫌行贿罪、串通投标罪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杨某某在投标中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杨某某在因行贿接受监察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其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对其串通投标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行贿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行贿罪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再犯罪风险较小,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也同意适用缓刑,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对杨某某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串通投标罪对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对杨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一)全面审查证据,准确认定并追缴不正当利益。根据受贿行贿一起查工作要求,在查处受贿犯罪的同时,应同步深挖行贿犯罪。行贿犯罪案件中不正当利益数额的认定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本案充分借助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的专业技能,采用平均分配法等鉴定方法,计算出行贿所获不正当利益数额,助力高效、有力打击行贿犯罪。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通过向被调查人充分阐释司法会计鉴定的依据、过程、结论,被调查人予以认可并主动向监察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400万元。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鉴定意见等证据从主体、内容、程序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最终审判机关依法采纳检察机关意见,在作出有罪判决的同时,依法没收被告人所获不正当利益。

(二)推进诉源治理,体现司法温度。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是加强诉源治理的重要途径。本案中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通过充分释法说理,促使被告人认罪服法。审判机关全面考虑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企业经营状况、家庭实际情况及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后,依法从宽处罚,有利于被告人早日回归家庭和社会。判决后办案机关及时对被告人进行回访,并加强法治教育,提醒被告人依法依规经营。被告人通过积极参加公益助学等活动,以实际行动回馈社会,该案的办理体现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2、江西:印发4起行贿犯罪典型案例

近年来,江西深入贯彻党中央关于“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的重大决策部署,查处了一批有影响的行贿案件,坚决斩断“围猎”与甘于被“围猎”利益链,坚决破除权钱交易的关系网,努力推动实现对腐败问题标本兼治、系统施治。日前,江西省纪委省监委、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以通知形式首次联合印发了4起行贿犯罪典型案例。

通知要求,全省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深刻认识反腐败斗争的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坚持严的基调、严的措施、严的氛围不动摇,高度重视查办行贿犯罪,突出打击重点,坚定不移深化反腐败斗争,推动反腐败治理取得更大成效,为奋力谱写中国式现代化江西篇章提供坚强保障。

案例一、李某某行贿、妨害作证案

【关键词】

多次行贿  巨额行贿  行贿累犯  互涉案件  追赃挽损

【要 旨】

深刻把握行贿问题的政治危害,突出打击重点,依法严惩多次行贿、巨额行贿、向多人行贿等危害一方政治生态的行贿犯罪,形成工作合力。准确把握单位行贿和自然人行贿的区别与联系,依法认定累犯、坦白、退缴等情节,严格贯彻落实宽严相济政策,精准打击犯罪。监察机关在互涉案件中承担组织协调职责,检察机关强化并案审查起诉,审判机关坚持证据裁判依法认定,确保案件办理整体质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江西省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实际控制人。曾因犯行贿罪于2000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一)行贿罪

2004年至2019年,李某某为在承接工程项目、获取银行贷款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给予万某、黄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等4名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712.961712万元(币种下同)。

(二)妨害作证罪

2019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对熊某某被非法拘禁一事立案侦查。李某某为帮助涉案人员陈某某,指使他人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使得陈某某逃避刑事责任追究。

经依法指定管辖,李某某涉嫌行贿罪由江西省监察委员会组织、指导江西省高安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涉嫌妨害作证罪由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2年12月24日分别移送金溪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3年1月20日,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李某某涉嫌行贿罪、妨害作证罪提起公诉。同年6月7日,李某某因犯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万元;因犯妨害作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万元。

【履职情况】

(一)充分运用监检会商机制,精准打击行贿犯罪

提前介入阶段,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共同会商,进行充分论证,就调查取证方向、证据标准充分沟通,精准打击行贿犯罪。一是让以借为名大搞权钱交易的行受贿犯罪无所遁形。在李某某向时任某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副行长黄某某行贿1003万元犯罪事实中,其中1000万元是黄某某以其子回国创业缺少资金为由向李某某提出的借款。两年后李某某暗示黄某某归还1000万元,黄某某未予回应,此后双方未再提及该笔1000万元事宜。针对上述具有实际借款用途且具有催还情节,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围绕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也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黄某某及其子均具有还款能力而未还款、双方具有行受贿的主观故意等方面强化证据,夯实了以借为名行权钱交易之实,依法认定行贿1000万元。二是揭示以人情往来为表象的行贿犯罪本质。本案中行贿方式采取在传统节日、红白喜事、住院探病、旅游消费方面以细水长流的方式送钱送物,事前联络感情,待时机成熟再提出具体请托事项,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充分研讨,达成共识,针对“谋取不正当利益”从手段违法和利益关联性两方面夯实证据。

(二)注重审查行贿犯罪主体,准确把握案件定性

本案中,李某某使用实际控制公司的钱款行贿,行贿所得利益由公司获得,在案件性质认定上存在个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的分歧。监察机关在调查阶段紧紧围绕行贿款来源、行贿意志体现、利益归属等重点取证,进行实质性判断。鉴于行贿资金主要来自李某某自有资金及个人向实际控制公司的借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高管对借款用途均不知情;行贿主观故意是李某某产生,没有通过单位集体决策形成单位意志,事后也未征得股东同意;部分所获利益虽为李某某实际控制的数家公司获得,但上述公司之间人格独立、财产独立,提供行贿资金的公司与获利公司并不一致,不符合单位犯罪中犯罪主体与获利主体一致的条件,本质上看,利益完全归属于李某某个人。监察机关以行贿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认真审查,综合全案证据,依法以行贿罪对李某某提起公诉。

(三)强化协作配合,依法办理互涉案件

李某某先后因涉嫌行贿罪、伪证罪被监察机关、公安机关调查、侦查,为保证案件衔接顺畅,监察机关充分履行组织协调职责,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积极协调调查和侦查工作进度,沟通关联证据收集情况、案件移送时间,办案机关提前会商确定审查起诉、审判管辖单位,确保互涉案件后续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一是在指定管辖方面,检察机关根据监察机关建议,就李某某行贿罪、伪证罪的案件指定管辖一并商审判机关意见,确定交由金溪县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审查起诉和审判。二是在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转换方面,做好提前沟通,监察机关依法解除留置措施后公安机关即依法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妥善处理强制措施的衔接。三是在罪名认定方面,监察机关组织梳理互涉案件交织点、取证共通点,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经研究达成共识,检察机关变更伪证罪,以妨害作证罪对李某某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四是在审判方面,审判机关在庭前会议中组织控辩双方就管辖权、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回避等程序性问题达成一致,确定了法庭调查的顺序、重点及举证、质证方式;在庭审过程中,引导控辩双方围绕庭前会议归纳的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及辩论,充分保障李某某及辩护人的各项诉讼权利。

【典型意义】

(一)持续深化受贿行贿一起查,严厉打击多次行贿、巨额行贿、向多人行贿等严重危害政治生态的行贿犯罪

李某某曾因犯行贿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刑满释放后仍处心积虑拉拢腐蚀领导干部,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贿次数多、时间跨度长,是行贿“老运动员”,严重破坏江西政商环境。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深刻认识到其行贿行为的严重危害性,同向发力、协作配合,抓住惩治重点,依法予以严惩,切实斩断“围猎”与甘于“被围猎”利益链,铲除腐败滋生土壤,推动构建公正公平的营商环境和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

(二)加强衔接协作,有效提升打击行贿犯罪质效

监察机关加强与检察机关协调联动,通过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重大问题咨询论证研讨等措施,加强工作衔接,夯实证据基石。提前介入阶段即密切关注证据情况,及时明确案件取证方向,针对性提出完善证据意见,保证有效指控行贿犯罪。同时,为主调查的监察机关承担组织协调职责,统筹调查和侦查工作进度、协调调查留置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适用,提前会商确定审查起诉、审判管辖单位等重要事项,确保互涉案件司法程序顺利进行,做到调查优先、分工负责、协同并进、提升质效。

(三)加强对行贿犯罪问题研究,确保罚当其罪

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进行实质性审查,从行贿款来源、意志体现、利益归属等方面准确把握个人行贿与单位行贿界限,尤其注重审核单位犯罪中犯罪主体与获利主体一致的要求,依法认定为个人行贿。同时,准确认定以借款为名行权钱交易之实的行贿犯罪以及打着人情往来的幌子掩盖行贿犯罪的行为,并结合行贿人具有累犯、巨额行贿、多次行贿、向多人行贿等从重情节,以及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予以审查、判决。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案例二、胡某某受贿、行贿案

【关键词】

受贿行贿一起查  公职人员行贿  组织人事领域  数罪并罚

【要 旨】

对于公职人员以人情往来等名义给予上级领导财物的行为,要准确区分是一般人情往来还是行受贿犯罪。对公职人员通过行贿谋取职务调整、晋升的,要依法从严惩处,匡正选人用人良好风气,从源头上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年12月出生,汉族,江西省某县委原书记、二级巡视员。

(一)受贿罪

2006年至2019年,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承揽、土地出让、职务晋升等事项上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周某某等19人财物共计1414万元。

(二)行贿罪

2008年7月,经某市委书记颜某某(已判决)推荐,胡某某由副县级干部提拔为正县级干部。为晋升二级巡视员,2019年10月胡某某请托颜某某提供帮助。2020年4月,在颜某某帮助下,胡某某晋升为二级巡视员。2010年至2019年,为得到和感谢颜某某在职务晋升方面给予的关照,胡某某先后14次送给颜某某钱款共计60万元。

胡某某受贿、行贿案由江西省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21年11月,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万元;以行贿罪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二十万元。

【履职情况】

(一)重点查处组织人事领域行贿,营造风清气正选人用人政治生态

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按照《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要求,坚持严的基调、严的措施、严的氛围,严肃惩治公职人员行贿。对胡某某通过行贿获取职务晋升的问题紧盯不放、严肃查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释放对选人用人不正之风“零容忍”的强烈信号,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

(二)全面细致调查取证,准确认定行贿犯罪数额

胡某某除在请托职务提拔时直接向颜某某行贿20万元外,剩余40万元行贿事实发生在春节、颜某某生日及红白喜事等时间节点,以人情往来的名义加以掩盖,行贿时间跨度长、次数多,给行贿事实及金额的认定带来较大困难。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密切协作,牢牢把握行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从双方关系、所送钱款数额、是否属于正常人情往来,以及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角度收集证据、论证分析,查明胡某某送钱主观目的是与颜某某维系感情以谋取职务晋升,且数额明显超出正常人情往来的范围,颜某某也无相应的人情回礼,因此应当全部计入行贿数额。该意见最终得到审判机关判决确认。

(三)准确认定量刑情节,促使被告人认罪悔罪

本案系公职人员行贿案件,胡某某长期、多次向颜某某输送利益系为谋取职务升迁、调整的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属于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的情形,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胡某某存在坦白、立功、主动退赃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实事求是,依法予以认定、判决,确保罪责刑相适应,促使被告人认罪服判,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有机统一。

【典型意义】

(一)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依法严惩公职人员行贿犯罪

公职人员通过行贿谋取职务升迁、调整的行为,不仅侵犯公权力的廉洁性,还严重破坏选人用人风气,严重污染政治生态。在依法严厉打击公职人员受贿犯罪的同时,还要深挖公职人员行贿犯罪的线索,加大惩处力度,形成强大震慑。

(二)坚持主客观一致,准确区分人情往来和行受贿犯罪

近年来,在逢年过节、婚丧嫁娶等时间节点给予钱财,以人情往来等名义作掩盖实施行受贿犯罪的情况屡见不鲜。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从行贿人为了长期维持关系的目的,受贿人是否实际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给予钱财的数额,双方是有来有往还是行贿人单方给予钱财等方面论证分析,准确认定行受贿犯罪。

(三)坚持系统施治、标本兼治,提高惩治综合效能

受贿行贿一起查,不仅仅是查处个案,更重要的是揭示问题、促进整改、查漏补缺、建章立制,一体推进“三不腐”。要深入剖析案件暴露出来的突出问题和制度漏洞,开展有针对性的警示教育,做实以案促改、以案促治,督促建章立制,加强源头治理,不断压缩“围猎”与甘于“被围猎”的生存空间,清除贿赂滋生的土壤。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

案例三、刘某某行贿案

【关键词】

多次行贿  巨额行贿  衔接配合  认罪认罚

【要 旨】

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对多次行贿、巨额行贿,严重破坏政治生态、损害营商环境的行受贿犯罪行为,依法惩处,形成震慑。加强衔接配合,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准确认定从宽情节,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坚持实事求是,严格依规依法办案,既全面查清问题、依法惩治行贿犯罪,又切实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某市某公司董事长。

2009年至2012年,刘某某为感谢时任A市市委常委、某县委书记倪某某(已判刑)利用职务便利为其在A市某县某银行违规获得融资贷款,送给倪某某60万元。

2017年至2020年,刘某某为在竞买土地资格条件设定、提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方面获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时任B市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叶某某(已判刑)财物共计折合676.5万元。

刘某某行贿案经江西省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由抚州市崇仁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2022年7月,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23年1月,崇仁县人民法院以刘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

【履职情况】

(一)突出重点有力打击,持续释放严的信号

监察机关在查办某省管干部涉嫌职务犯罪案件时,发现刘某某在国有土地出让、工程招投标、房地产开发等重点领域中,为获取竞争优势采用行贿手段排挤其他企业,多次向多地领导干部行贿,对当地政治生态、营商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果断以刘某某涉嫌行贿罪对其立案调查。调查期间,监察机关统筹省管干部主案和刘某某行贿案件查办工作,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及时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确保案件扎实稳步推进。

(二)强化协作配合,形成合力确保办案质效

案件查办过程中,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充分发挥会商机制作用,就证据收集、固定、审查、运用等方面进行充分沟通,形成工作合力,确保案件质量。本案中,刘某某所在的相关公司还有其他合伙人,刘某某的行贿行为是出于其个人意志还是单位意志,谋取的是个人利益还是单位利益,决定其涉嫌个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为准确认定刘某某行为性质,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经过会商,着重从其行贿的主观原因、目的,是否体现单位意志、行贿资金来源等方面进行全面客观收集证据,从而认定刘某某的行贿行为系其个人意志、使用的也是其个人资金,行贿系其个人行为,从而准确认定为个人行贿,得到审判机关判决确认。

(三)准确认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针对刘某某通过行贿方式以低于评估价格取得B市政府旁的三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所获取的巨额不正当利益,监察机关委托评估机构对该三宗土地实际价格进行了司法评估,最终审判机关认定刘某某在土地出让价格方面所获得的不正当利益为2632.53万元。经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释法说理,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终促使刘某某及其家属全部退缴违法所得2632.53万元。

(四)注重区分开来,保护民营企业健康发展

坚持实事求是,办案“力度”与关怀“温度”并重,将刘某某个人违法犯罪行为与企业合法经营予以区分,针对刘某某被移送司法机关后,其文旅综合体项目遇到困难的情况,监察机关会同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建议当地政府履行好属地责任,协调解决合法诉求,防范“烂尾”风险,避免国家、社会和企业利益受到损失,保护民营企业健康发展。

【典型意义】

(一)严厉打击重点领域行贿犯罪,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在国有土地出让、工程招投标、房地产开发等重点领域,巨额行贿、多次行贿现象较突出,有的行贿人对公职人员竭力腐蚀、精准“围猎”,主观恶性大,后果严重。这类行贿人往往将行贿作为企业竞争的重要手段,对政治生态、法治环境、营商环境和市场规则等破坏极大,必须坚决严肃查处,推动构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亲清政商关系。

(二)全面考量犯罪事实、情节,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在办理行贿犯罪案件中,应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既要注重收集对行贿人有罪的证据,也要注重收集对行贿人有利的证据。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要在全面审查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加强沟通协调,准确认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贿赂犯罪查处的惩治与预防效果。

(三)严格依规依法办案,切实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要坚持实事求是、依规依纪依法,既全面查清问题、坚决惩治行贿犯罪,又保障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保障企业合法经营。要审慎稳妥开展调查工作,避免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坚持证据裁判规则,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和违法所得,将执法办案对民营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降到最低,保护民营企业健康发展。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案例四、何某某行贿案

【关键词】

行贿  养老保险领域  监检法协作配合  综合治理

【要 旨】

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强化协作配合,提高线索处置效率,注重从单位性质、单位意志体现、行贿资金来源、犯罪收益归属等方面及时全面收集、固定、审查证据,严格区分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精准打击犯罪。充分发挥综合治理作用,深挖案件背后的问题和原因,督促有关部门对案件暴露出的行业领域监管漏洞及廉政问题进行整改,推动行业治理。

【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某某,女,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人力资源公司)监事、实际控制人。

2017年9月至2020年3月,何某某为在违规代办异地人员养老保险业务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35次送给萍乡市社保局工作人员黄某某好处费共计349.08783万元,其中黄某某实得212.75283万元,其余钱款分给萍乡市社保局其他7名工作人员。

何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由萍乡市安源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23年2月9日向安源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同年6月14日,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何某某涉嫌行贿罪向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9月8日,何某某因犯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履职情况】

(一)监检法协作配合,积极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

监察机关在办理黄某某受贿案时,发现何某某存在重大行贿犯罪嫌疑,经监检双方分析研判,一致认为何某某的行为严重危害养老保险领域政治生态,属于重点查处的行贿行为,应当依法惩治。监察机关对何某某立案调查后,在黄某某受贿案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围绕行贿罪构成要件有针对性地调取收集证据,尊重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行贿案证据的意见,进一步补充完善证据。案件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准确把握法律适用,认真审查涉案财物及违法所得,并配合监察机关积极开展追赃挽损工作,做好后半篇文章。

(二)厘清个人行贿与单位行贿界限,依法准确适用法律

在调查阶段,监察机关围绕行贿行为的决策过程、资金来源、利益归属、公司性质及股东情况等重点问题进行取证。在审查起诉阶段,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解其是单位行贿而非个人行贿,并提交了某人力资源公司纳税证明、服务协议及该公司股东个人银行明细等书证。检察机关加强与监察机关沟通,依法全面审查证据材料,认为何某某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能体现单位行为,排除了单位犯罪的可能,最终认为何某某构成行贿罪。主要理由:一是从是否体现单位意志看,行贿行为是何某某个人决定,单位和其他股东均不知情,且何某某与黄某某联系违法办理养老保险业务时均未提到公司;二是从行贿利益归属看,公司没有任何获利,何某某个人从中获利110余万元;三是从行贿款来源看,行贿款均是何某某通过个人账户高额收取代办养老保险业务费中所得,再通过私人账户或取现送给黄某某,所有资金往来均未在公司对公账户或公司财务账目中体现。该意见最终得到审判机关判决确认。

(三)深挖监管漏洞,肃清养老保险行业乱象

何某某行贿案涉及到当地社保单位多名工作人员违法犯罪,并造成国家社保资金损失,相关涉案人员黄某某等3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七年不等刑期,其他多名工作人员被追究纪律责任。针对发案特点,监检法共同开展综合治理工作。监察机关在调查阶段发函建议市社保局依法依规对有关涉案社保账户进行处置,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配合监察机关追缴何某某违法所得110余万元。案件后期组织开展廉政主题庭审教育活动,开设职务犯罪预防专题讲座,充分发挥法治宣传作用,提升反腐败综合治理效能。

【典型意义】

(一)严厉打击重点领域行贿犯罪,服务保障民生

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对发生在涉及养老保险等民生领域,严重破坏民生保障的行贿犯罪,应予严肃惩处。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严格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高度重视同步查办行贿犯罪,注重对重点领域行贿线索的分析研判,凝聚共识,充分考虑行贿领域和危害后果,积极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共同形成打击行贿犯罪合力,坚决打赢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

(二)加强协作配合,精准打击行贿犯罪

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相互配合,准确认定行贿人所获取的不正当利益,积极开展追赃挽损工作,决不让行贿人因犯罪得利。履职过程中,应加强对行贿犯罪法律问题的研究,准确区分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发挥法法衔接工作机制优势,透过现象看本质,从单位性质、单位意志体现、行贿资金来源、犯罪收益归属等方面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准确适用法律,确保精准有效打击行贿犯罪。

(三)一体能动履职,积极推动整改治理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发展理念,关切民生实事,加大对人民群众关切的养老保险等重点行业领域的监管。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通过依法严惩行贿犯罪,增强行贿犯罪案件办理的示范性,提高行贿犯罪案件办理质效,同时根据案件反映出来的问题,深挖案件背后原因,通过溯源治理进一步完善机制,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域”的良好效果,不让查办案件的成本和代价白付。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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