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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常见律师辩护实务要点

时间:2024-09-02 10:09阅读:
合同诈骗罪常见律师辩护实务要点(一)罪名解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

合同诈骗罪常见律师辩护实务要点(图1)

合同诈骗罪常见律师辩护实务要点

(一)罪名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实务中,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是常见争议焦点。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在逻辑上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主要有三个方面:

(1)犯罪主体。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可以是单位,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2)犯罪手段。合同诈骗罪骗取的财物一定是合同的标的物或者与合同相关的财物,是履行、签订合同后的附随结果,如果骗取财产并未伴随合同签订、履行,即便收到财物后补签合同来掩盖诈骗行为,亦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3)犯罪客体。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其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也即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除了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以外,还包括扰乱了市场秩序。

最高院刑事指导案例第403号王贺军合同诈骗案中,法院认为,“当行为人既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又实施了普通诈骗行为,而且两种行为都构成犯罪时,则应当适用刑法中数罪并罚的规定,分别定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实行并罚。”

(二)合同类型

如何理解和认定合同,是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成立合同诈骗罪的一个关键,其中包括合同性质与合同形式两个方面的问题。并非所有诈骗罪中涉及合同,都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体现财产转移或交易关系,是给行为人带来财产利益的合同。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合同,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婚姻、收养、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等,不扰乱市场经济活动秩序,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最高院刑事指导案例第875号郭松飞合同诈骗案中,法院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是指经济合同,并可以在借鉴经济合同法对经济合同的定义基础上,可以适度将合同主体扩展到平等主体。”最高院刑二庭法官的解读意见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约定的内容必须受市场秩序所调整,不受市场秩序调整或者主要不受市场秩序调整的“合同”,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婚姻、监护、收养、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以及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是否包括口头合同等非书面形式?

最高院刑事指导案例第308号宋德明合同诈骗案和第875号郭松飞合同诈骗案均对此给予了肯定。“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在界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时,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形式,在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了市场秩序的,同样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例】(2016)沪0114刑初681号

刑事判决书法律生效判决认为,“京东白条”属于被害单位京东公司提供给特定京东商城用户的信用赊购服务,“蚂蚁花呗”“蚂蚁借呗”属于被害单位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给特定支付宝用户的信用贷款服务,但用户使用需经申请及两被害单位审核通过,两被害单位亦在相关页面上就信用额度、还款方式、期限等权利义务进行了释明。故京东商城用户通过“京东白条”赊购商品,支付宝用户通过“蚂蚁花呗”“蚂蚁借呗”获得贷款,均属于签订合同。

(三)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合同诈骗罪认定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也是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的主要区分标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的共同手段行为。因此,并非只要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就构成合同诈骗。要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存在于签订合同时,也可以存在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应当根据其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可采取“三看”要素审查法,亦即一看履约能力,二看履约行为,三看事后态度。

1.有无履约能力。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能力是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保障和前提,也是区分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的关键。审查时需要注意综合考虑合同的磋商阶段、签订阶段、履行阶段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应注意避免将订立合同时或者履约初期具有履约能力,但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意外而导致难以实现合同约定或者必须延期履行的情况认定为无履约能力。

2.有无履约行为。合同实际履行是实现合同目的的应有之义,也是考察非法目的的核心要素,在判断上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有无履约的诚意及履约的程度,注意将行为人有履约能力而不履行与行为人已经尽力履行,但未履行到位区分开来;二是不能履约是否系不可抗力或者对方不愿意接受替代方案等客观原因造成。

3.事后态度。行为人收款后不予返还的原因、事后双方行为表现等有关客观事实,并全面评价行为人的整体行为。若行为人收款后无逃匿、挥霍、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行为,而是将收取的钱款用于归还其他正常债务或者其他合法经营等正当用途的,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特别慎重。被告人缺乏履约能力,亦无实际履约行为,事后又无承担违约责任的表现,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

最高院刑事指导案例第646号刘恺基合同诈骗案中,法院认为:“在合同诈骗案中,一般而言,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用的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行为人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创造虚假条件;(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3)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4)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5)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是否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等行为。”此外,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不能仅凭数额较大的财物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用的目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金,但是能够按期偿还的不能认定,或者以诈骗手段取得财物,但用于生产经营的,亦不能认定。对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者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者挥霍的,不能仅注意到消费或者挥霍的绝对数值,还应兼顾消费或者挥霍数值所占的比例。”

【案例】(2023)甘03刑终4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害人罗某林、王某岩等人是基于项目工程分包合同才向寇某支付保证金或借款,根据被害人陈述、银行交易明细、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款项系被告人寇某诈骗所得。在案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寇某的供述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田某元主观上明知涉案“100兆瓦项目”系虚假项目。被告人田某元在明知项目虚假的情况下仍伙同被告人寇某编造事实向他人分包工程,在相关执法部门制止其施工后,以边建边办理手续为由授意他人继续施工,可以认定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例】(2012)宝刑初字第1884号刑事判决;

(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145号

刑事裁定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陆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陆某向被害人隐瞒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将同一工程同时分包给三名被害人,合同履行时间、期限相近,工程地点,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和价款相同。陆某在签订合同并收取工程保证金、定金后,未按约定安排被害人进场施工,在被害人多次催促后以种种理由进行拖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履约行为。在合同不能履行,被害人多次向陆某催讨钱款的情形下,陆某没有采取任何有效途径阻止和减少被害人的损失,并逃匿。据此,应认定陆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目的。

【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3-1-167-015

裁判要旨: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先履行小额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在收受对方当事人货物后逃匿的,足以认定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上述行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入库案例】2023-03-1-167-011裁判要旨:被告人在签订、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隐瞒房屋被司法查封不能办理过户的事实,骗取他人购房款且数额较大,用于归还借款等个人支出,既无履约条件,又无退款能力和行为,且更换手机号码后潜逃外地,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犯罪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提出,“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上述答复有利于鼓励被告人在案发前积极退赃,及时为被害人挽回损失。

【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3-1-167-016

裁判要旨: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应把案发前已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在存在多名被害人的情形下,被告人在案发前以“利息”形式自愿多退还部分被害人的款项,未减少其他被害人的损失,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

【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3-1-167-012

裁判要旨:合同诈骗金额系重要的定罪量刑事实,在认定时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被告人辩称在案发前归还被害人部分款项,并提供相应证据引起合理怀疑,因被害人拒绝配合调查导致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相应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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